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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体育运动猝死

1、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猝死,学校是否有过错;

2、学校的过错与学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学校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小强(化名),男,汉族,15岁,生前系武汉某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附中”)高中一年级206班学生。

2003年10月,小强经确诊患有肥厚型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强被附中录取,入学体检时,医生发现其有心脏病,小强如实陈述其心肌病史,体检档案对此记载。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小强坚持半个小时(16:30-17:00左右)完成约3000米长跑。长跑结束后,小强继续在学校上完晚自习(18:30-20:10)。骑自行车半个小时后回到家,刚一进门对父亲说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强父亲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2:10被宣告身亡,诊断结论为猝死。

办案过程和处理结果:

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22日,小强父亲多次与附中就事故处理的问题进行协商。小强父亲提出只要学校对事故有认责意识,经济补偿除人道救助外适当考虑责任因素,对学校应负的责任可论而不究。但是,学校最初只打算仅以5000元慰问了事,之后口头表示以人道救助名义和教工捐款形式给予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经济补偿,自始至终拒不承认与事故相关的过错责任,拒不承担与实际责任相应的经济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小强父母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有关问题,便找到我们湖北省未成年人维权服务中心,希望提供法律帮助。中心接受小强父母的委托,指派李春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尤其是小强同班同学的证人证言,以及收集有关心脏病的医疗知识,并咨询专家意见,在充分的庭前工作基础上,我们于2005年4月2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附中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武汉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30.6万元。

2005年6月16日及2006年3月8日,本案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我出庭发表代理意见:

(1)、小强系附中学生,附中华附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2)、附中在组织小强长跑活动中存有过错;

(3)、由于附中的过错,导致小强猝死,该过错与猝死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4)、附中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武汉某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3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武汉某大学不对独立事业法人的附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与建议:

一、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

附中对长跑活动缺乏严格的管理与组织,忽视安全,没有遵守应有的管理职责,造成了小强猝死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学校的过错主要表现为:

1、事前没有预防。其一,忽视家长的知情权,使监护权缺位。学校组织校外冬季越野长跑比赛,属于额外的教学活动,应当通报学生家长,学生家长享有知情权,以便行使监护权利和履行监护义务。本案中学校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剥夺了家长的知情权,使监护权缺位,而此时的学校作为保护人,却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职责。其二,长跑之前应当进行体检而没有进行,疏于安全预防。长跑之前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体检,这是一项常识,也是医学专家给我们的忠告。学校有体育教师,也有专门的医务人员,理当知道这一点,但是学校没有进行体检,没有采取必要的事前检查措施加以安全预防。

2、事中没有阻止。其一,学校明知小强有心脏病,仍然组织其参加。对小强有心脏病这一事实,学校是知道的,班主任教师对此尤为清楚,当时当着全班同学的面说过小强有心脏病。应该说,学校此时正确的做法是果断、明确的告知小强不得参加长跑比赛。然而老师仅口头提示小强如果不能跑就不要跑,之后因报名人数较少又动员大家参赛,包括小强在内的很多同学又报名参赛。学校没有明确禁止小强等不适宜长跑运动的学生参赛,反而通过学分和奖品等形式鼓励学生参赛,没有阻止反而放任危险的发生,显然没有履行管理、保护的责任。其二,班主任出庭作证不让小强参赛,但当开始比赛时,班主任不在现场,也没有告知同学进行阻拦,存有疏忽过错。其三,学校没有组织学生进行长跑前的热身运动,也没有供水、医疗、安保等工作,长跑线路在校外马路而非环状跑道,让学生在长跑中勉为坚持,严重透支体力,对心脏病人而言则意味着透支生命。

3、事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其一、比赛后没有对学生的情况检查。在长跑结束后,学校本来有机会防止死亡事故的发生,那就是对学生进行体检,或者说最低限度的是挨个询问学生是否有不适。但是学校没有这样做,跑完就完了。实际情况是小强跑步过后身体非常虚弱,脸色很白,这是心脏病人参加剧烈运动后的状况反映,可以说是很危险的。但学校老师没有对其关心过,询问过。其二、比赛后没有让学生休息,继续上高强度的自习。并且自习实际上是上课。附中华科大附中违反规定给学生上晚自习,特别是长跑后续继留校学习,这种安排不科学,无疑进一步加大了小强体力、精神的消耗。

综上所述,学校在组织长跑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在主、客观上存有重大过错。

对于学校认为自己提醒过小强不参加长跑比赛,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附中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决定哪些人员参加哪些人不参加,是附中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那就是学生参加运动会,学校就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与注意义务。(2)、附中的老师只是询问提醒,并没有明确劝阻和制止。学校如果认为小强不适宜参加这种剧烈运动,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予以明确拒绝。同班同学证明班主任老师对小强用的是询问的语气,是询问其能不能跑,在小强说能跑后实际上是同意其参加长跑了。并且在下午上完第二节课后长跑之前,班主任老师实际上已经发现小强到操场去了,在小强参加长跑前没有任何制止,而是一种同意的态度。(3)、小强作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与此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小强刚上高中一年级,仅入学100天,以前从未参加过这么长距离的跑步,不知道其危险性,更不会预见长跑最终使其丧失生命,可以说是没有这种判断能力。加之学校组织此次比赛采取团体个人积分奖励办法,这对积极上进的小强来说无疑是鼓励参加。

二、学校的过错与小强的猝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附中在长跑活动中有诸多的过错,导致小强参加长跑并参加学校晚间学习后,刚到家即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猝死身亡。

所谓猝死,即突然死亡,又称急死、非创伤性急死。国际卫生组织将猝死定义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在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运动猝死是与运动有关的猝死的简称,即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创伤性意外死亡。猝死发生率男性多于女性,30岁以下为高峰,最常见的猝死原因是肥厚性心肌病。肥厚性心肌病主要表现为用力时呼吸困难,心胶痛,易疲劳及晕蹶,主要是因为用力过度造成猝死。运动超负荷、过度劳累是主要诱发因素。

我们知道,心脏病人是不能参加剧烈运动的,这一点稍有点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医院的诊断结论里也明确记载有:禁止剧烈运动。在冬天寒冷的气候环境里,如果运动方式过于激烈,很容易引发心脑血管病,导致猝死。大量医学记载,造成学生猝死的事件多是冬天剧烈运动,死因主要是先天性或隐性的心肌炎或其它的心脏病患。冬季血液黏稠度较高,血液阻力增大,从相对静止状态进入较为剧烈的运动状态,心脏负担突然增加,以致心血管等心脏器官没能适应这种运动,就会突然猝死。

情绪不稳定、心理紧张也是重要的诱因。一些有疾病隐患或者长期不从事锻炼的人,参与运动过量或强度掌握不当,也容易发生危险。一定要进行严格体检,经确诊后,不要参加剧烈运动,否则会有生命危险。普通人没有专业的运动指导,在对自己身体机能不了解的情况下,贸然进行运动锻炼更容易导致运动猝死。

运动时,因剧烈运动机体的需要急剧增加,而心脏与骨骼肌不同,是不能承受氧债的,又由于儿茶酚胺水平的升高,交感神经活动增强,更易导致血管痉挛,心肌缺血,从而引起心律失常或心肌梗死,甚至猝死。

大量的医学文献资料告诉我们,肥厚性心肌病病人不能剧烈运动,否则可能导致猝死。而很多活生生的案例也给我们一些惨痛的教训,很多人由于剧烈运动而导致猝死。

本案中,小强猝死当天的作息时间与平时基本相同:上学、上课、晚自习、骑车回家、上楼,而唯一不同的就是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冬季越野长跑。同时,学校老师同学证实小强当天没有受到其他身体伤害,这样便排除了中毒及内外伤致死的可能。根据逻辑选项和关联性分析,结合医学关于运动猝死的文献资料,综观小强猝死前6个小时的活动情况,尽管没有进行尸检,仍然可以推断小强猝死是因剧烈长跑运动引起的,这也是唯一合理的结论。

三、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对于小强参加长跑运动后的猝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据此,我们依法索赔死亡赔偿金191281元、丧葬费7985.5元、医疗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0.6万元。

四、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评析

一审判决认定:“学校组织冬季越野长跑时明知小强有心脏病,应当加以劝告并制止。小强的猝死与其当天运动量过大有一定的关联,由于学校劝告小强参加长跑的力度不够,故学校组织冬季越野长跑对小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小强猝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由于小强的父母明知其子患有心脏病,在其子参加长跑时未全面履行监护责任,作为监护人监护不够,对其子的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146440元、丧葬费3661元、其他损失5250元、精神损失44649元,合计20万元,由学校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小强父母经济损失12万元,小强父母承担40%的责任。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小强父母表示满意,但是我们认为仍有以下缺憾:

1、小强父母不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为这种监护缺位是由学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的,小强父母没有过错,而应当由学校对其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案一审两次开庭跨越2005、2006两个年度,应当以最后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应以20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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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8-16  609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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