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的行为造成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考虑学校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二人以上的行为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多因一果的责任划分原则,也就是数行为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对于间接结合的理解,简单地说,就是数行为均能独立存在,只是在一事件中偶然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此情形不能按连带责任赔偿,而应按按份责任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诉求,按照《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进行确定。
[案情]
原告系被告陈庄小学四年级学生。2008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在其校园内被告陈秀生经营的小卖部买到一爆竹。在当天上午第四节语文课期间,原告的语文课教师(亦即其班主任)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即回办公室,原告于是将买到的炮引着,多个手指被炸伤,炸伤后随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30440元,后被鉴定为构成六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45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 元。
[审判]
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当时原告王绍已年满10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爆竹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而仍然在上课时间燃放爆竹,故其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因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其本人自负40%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秀生在被告陈庄小学校园内经营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秀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因被告陈庄小学对此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原告王绍作为被告陈庄小学的学生,在案发时尚未成年,而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仅布置了练习题,就回办公室,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庄小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陈秀生向其出售爆竹及被告陈庄小学未尽到监管和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庄小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秀生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责任的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绍所受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044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5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52天×15元/天)、营养费520元(住院52天×10元/天)、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20年×50%),共计71746元,其60%由二被告赔偿,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陈庄小学赔偿40%即28698.40元。被告陈秀生赔偿20%即14349.20元;原告另诉请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14.43元,结合当事人之间过错比例大小,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陈庄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600元,被告陈秀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3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医疗费等物质损失28698.40元;二、被告陈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医疗费等物质损失14349.20元;三、被告睢县涧岗乡陈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四、被告陈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判决后,被告睢县涧岗乡陈庄小学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发生在小学教室内,涉及学校责任,是社会公众讨论的热点。本案重点在于探讨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难点在于爆竹经营人与学校的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问题。多年来,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中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要问题。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对学校责任的判定进行了分析、讨论,但社会上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有各种各样的说法。为了统一认识,方便教育部门开展工作,《解释》在对专家、学者、有关部门、法院系统以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研究,确定了《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解释》第七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归责原则问题的规定,也就是人所们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的重点在归责原则上。学校对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04条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与此规定相类似,我国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学校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马原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教程》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教育机构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在立法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也是基于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过错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精神,就有了《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有了过错责任的规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过错的范围,对此,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就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学校及设施设备不安全,学校饮食不安全,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不安全,学校管理疏忽,学校活动组织失职,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学校救护不力,教师不作为,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因为学校未尽到上述职责,就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教师虽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但疏于管理,回到办公室,于是原告利用此空隙将所买爆竹引燃,造成伤害,其次,另一被告在校园内经营爆竹业务,学校仍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纠正,或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原告买到爆竹,最终酿成伤害事故,可见,学校过错已属明显,鉴于自负40%的责任,下余6%责任理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存在三种因素:一是原告自身行为,二是学校行为,三是被告陈某行为。三种原因的关系如何,是本案判定责任所涉及的难点问题。在《解释》未颁布以前,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有原则性规定,但如何处理 二人以上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缺少法律依据。《解释》出台后,使本案处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其第三条第二款为我们处理日常生活中复杂的侵权现象提供了统一的,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要正确适用,需要弄明白多因一果和间接结合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均是针对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而言的。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人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致使他人受损害的侵权行为。其本质特征表现在各行为人之间无意联络和各行为的结合方式上。无意思联络就是各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形成共同的侵权意思。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又具体表现为结合紧密的直接结合和比较松散的间接结合。直接结合,即是紧密结合,比如在王泽鉴《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一文中所举的两人无意见联络互有过失相撞致人损害的案例中,两车相撞是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已无法区分二者的独立存在性,即称为行为的直接结合,只能划归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结合的正确理解离不开多因一果这一概念,多因一果是从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角度上谈论的,间接结合是从数行为的关系角度谈论的,二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本质特点是各个行为独立存在,偶然结合于某一事件中,并在结合的前提下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陈某经营爆竹,学校疏于制止,原告购买爆竹,教师擅离教室,原告引燃爆竹,这几种行为本是独立存在的,即每一行为脱离其他行为均能成立一种行为,如果只有某一种行为或缺少某一种行为,不会发生原告被炸伤的损害后果,巧合的是这几种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很明显,原告被炸伤是上述几种行为间接结合所致。由于各行为间接结合,那么对各行为的责任承担也就易于划分,基于此原理,《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过失大小即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原因力比例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等等。结合本案,原告引燃导致自己受伤。作为其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说咎由自取,但是,如果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也不会发生原告受伤一事。在校园内经营爆竹的被告陈某也有责任,因其行为与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相结合,所以,除原告自负40%责任外,学校应负60%中的40%,即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其中的20%,即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的结果由三人各对其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基于上述理论,依照有关规定,考虑社会效果,本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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