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市武江区某小学发生一起小学生猝死事件。一名小学女生在学校跑步时,突然摔倒猝死。目前,学校正与学生家属进行协商,家长认为,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提出50万元的赔偿。但由于死者至今未进行尸检,孩子猝死的原因至今无法确定。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类似事故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实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的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有的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很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因此,学校对学生不能承担监护的责任。
2、事故的性质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本事故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受伤是在体育训练期间,按照老师以往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发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杨某而言,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被撞的学生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有无危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学校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体育训练是正常的活动,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片刻瞬间发生的,故即使老师在场也无法保证避免。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故。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不能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本事故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
相关文章
评论:0条评论内容请不要超过200字